更新时间:2024-02-04 09:45:17作者:51data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3354。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缩写。”那么,法院如何认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期,发新哥干货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及司法对此问题的裁判意见。
案例号(2012)高进民三终字第三号审判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七批指导性案例》 2。擅自使用企业简称导致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山东山鹤实业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案。本案要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简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实际起到了商号的作用。
法律信函和司法观点1。企业名称的缩写来源于语言交流的便利。企业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本身用简称代替正式名称;二是公众对企业简称的认可度,
即认可企业的简称与其正式名称所指的对象为同一企业。由于缩写省略了正式名称中的一些限制性元素,它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式名称所指对象的范围。因此,企业简称是否可以特指企业,
取决于企业的简称是否被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与企业的稳定关系。对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实际起到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
可以看作是企业的名称。如果为公众所使用和认可,则企业的特定简称在特定区域内已被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系,并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意义。
他人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的简称,足以混淆和误认后一用户与前一企业之间的市场主体,后一用户将不当使用前一企业的商誉,侵害后一企业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
在先企业的特定简称应视为企业名称,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注:本观点中提到的“《人民司法(案例)》第五条第(三)项”,
2017年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沈德勇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 2.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简称可视为企业名称。企业简称具有识别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他人企业简称往往会导致与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相同的不正当竞争后果。如果它被公众使用和认可,
企业的特定简称在特定区域内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意义。他人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的简称。
足以使特定区域内的相关公众混淆后发用户与在先企业之间的市场主体,进而将后发用户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在先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乱,后发用户将不当使用在先企业的商誉。
侵犯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此,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实际起到商号作用的企业或企业名称的简称可视为企业名称。(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杰夫编辑,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10-111页。)
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的:(一)擅自使用对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2)擅自使用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包括简称等。)和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对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三)擅自使用域名、网站名称、网页等的主要部分。这对其他人有一定的影响;(四)其他能够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